帮信罪的辩护思路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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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05-14 11:39 所谓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该罪的具体认定,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需要有“帮助行为”。这里所称的帮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法律在此处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规定方式,以便为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型帮助行为留有空间,根据同类解释规则,该罪名仍可打击将来出现的与上述列举情形具有同质性的帮助行为。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帮助行为”就是行为人为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信用卡、手机卡等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帮助行为,但是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仍然不构成帮信罪。201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意见对“情节严重”作出了列举,包括多次提供帮助、案涉资金数额大、提供的银行卡等数目多等等。在主观方面,该罪属于故意犯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而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他人存在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但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晓他人到底实施了何种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两高出台的关于帮信罪法律适用的相关解释中规定了行为人属于“明知”的几种情形,从交易的方式、帮助频率、帮助方式、获利情况等角度对“明知”作出了推定,但是行为人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明知,也可推翻上述推定。 具体到个案,该罪的辩护思路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一、主观不明知 实务中往往难以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明知”这种主观意志。行为人的口供是侦查机关辨别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明知”故意的一大途径,但囿于人们对于不利己事物避重就轻的心理特点,口供往往难以展现其犯罪时真实的主观意志。侦查机关需要依靠客观证据的搜寻,如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的张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与实行犯的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侧面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辩护人则可以此入手,对现有证据提出合理质疑或提出相反证据,以证明行为人处于“不明知”的主观状态,从而论证其无罪。 案例一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香港注册公司、开设公司账户,并将账户卖给他人以供使用,致使该账户被用于诈骗活动中的支付结算,致使受害方损失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在案证据仅能证实黄某某在香港利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及将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明黄某某处于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状态。最终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 该案中,侦查机关简单的将行为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解释为“明知”,关于“明知”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行为人对通过此种操作可能导致账户有被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风险有一中感觉上的猜测,但不存在相对具体的认知,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并进而构成帮信罪。 案例二 张某伙同魏某于上高县某乡某村一出租房内做卡商,即二人利用"猫池"将大量手机卡连接电脑,通过电脑上的软件"酷卡"接收验证码短信,号商通过"多米、爱米"等接码平台获取验证码短信以完成QQ、微信等的注册,张某、魏某以此来谋取利益。张某、魏某后聘请李某甲及其弟李某乙到上高的工作室工作,李某甲赚得工资5700余元,李某乙赚得工资2700余元。检察院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甲明知张某从事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实践中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行为人出售银行卡、账户的行为并不足以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因为上述行为本身只能算是违法行为,并不能同行为人对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有具体认识直接划上等号。 司法办案中要避免仅仅依靠行为人的口供以认定明知,要审慎对待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情形,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二、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即使在客观上行为人有对上游的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在主观上其也明确知晓他人在实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但是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仍然不构成帮信罪。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从案件的支付结算金额是否达到二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是否达到一万元以上等等情节证明“情节严重”,律师可以“情节严重”的认定为切入点进行辩护,如对案涉金额的计算方法、过程是否合规标准进行充分的审查。 案例三 袁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即使对麻某某为从事网络犯罪而收购银行卡等的行为处于主观明知的状态,仍在麻某某的指示下利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两卡向其出售,包括银行卡2张、电话卡9张。后袁某某按麻某某指示将收购的两卡寄给云南、广西等地的“台湾老大”、“广西KS”,供境外诈骗团伙使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袁某某向“台湾老大”、“广西KS”寄出银行卡、电话卡的张数、卡号,且未完全查明被帮助的上游犯罪人如何利用这些银行卡、电话卡,造成何等严重后果,故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帮助的犯罪对象实施的犯罪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成为律师辩护的切入点。 案例四 韩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即使对被帮助对象为从事网络犯罪而收购银行卡等的行为处于主观明知的状态,仍办理银行卡后转卖他人,在案证据证明韩德田出售的银行卡所涉资金与上游电信诈骗犯罪有关的支付结算金额为96000元。检察院以行为人支付结算金额不大,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韩德田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般来讲,案件中与上游犯罪有关的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便可达到帮信罪的入罪标准。特殊情况下,只要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即使不能与上游犯罪的犯罪金额完全对应,也可构成帮信罪。但案涉金额未达到上述标准,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只能无罪。 案例五 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对曹某某为从事网络犯罪而收购银行卡等的行为处于主观明知的状态下,仍为其办理了2张银行卡,并获利2000元,获利赃款已退缴。检察院以为行为人获利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赃,故作不起诉决定。 行为人违法所得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即情节严重的标准,只能作不起诉决定。 三、综合考虑是否存在认罪认罚、自首及其他罪轻情形 综合关于帮信罪的各种案件进行考量,当涉罪主体为在校学生或入职不久且无犯罪前科的人员,存在积极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赃等情形的,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甚至不起诉的决定。 案例六 陈某某(在校大学生)在何某某的指示下,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了手机银行和U盾。在案证据查明陈某某所办理的银行卡帮助结算支付涉诈资金224000元。同时查明,何某某曾明确告知陈某某其将利用所办理的银行卡过账、洗钱,且陈某某并未从中获利。后陈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虽然陈某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帮信罪的犯罪要件,但检察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在校大学生、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自首、认罪认罚,故不予起诉。 案例七 在梁某某涉嫌帮信罪一案中,梁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对他人为从事网络犯罪处于主观明知的状态下,仍向他人出售其名下多张银行卡及电话卡、支付宝账号等,所涉资金与上游电信诈骗犯罪有关的支付结算金额较大,已达到犯罪标准。梁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帮信罪,二审法院以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且存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认罚,并积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并经评估其对居住的社区无严重不良影响,最终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现代社会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滋生了许多以此为依托的新型犯罪活动,帮信罪的犯罪率也随之上涨。在实务辩护中,律师需要明晰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结合实际案情,从帮信罪的具体认定入手进行有效地辩护,以正确应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也要注意莫贪小利,以免陷入刑事法律风险。
文章分类: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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